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冠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街與衡陽路口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17時50分,
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
至衡陽路口處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 陳淑娟 所有及駕駛之8901-J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
,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0元(
含零件費用:3,590元、工資費用:1,380元、塗裝費用:7,
7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與陳淑娟,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1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及證物均無意見,但原告維修前未通
知伊,更換之東西及修復過程之照片均亦未給伊觀看,卻要
伊付款,自不合理,且原告所提修復價格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查核單、駕照及行照、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
照片,查明屬實在卷可參,而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認係被告
所駕駛車輛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擦撞系爭承保車輛
狀況所致,又被告就上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前未通知伊,更換之東西及修復過程之
照片均亦未給伊觀看,卻要伊付款,自不合理;原告所提修
復價格亦不合理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可請求修復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尚無權要求必須由伊送修回復原狀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而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
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做出須修復之
評估而為修復,亦有估價單及修繕項目表附卷可稽,足見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除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詳後述
)部分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被告
徒予爭執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不合理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民營公車於
上開時地,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
自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
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費用部分:共3,59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係0000年6月(即101年6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即2012年)12月27日止
,已使用6個月又25日,已使用約7個月,依行政院所訂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
僅得請求殘值即2,817元,其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90
×0.369×(7/12)=773,第1年折舊後價值3,590-773=2,8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部分:共計9,080元(含工資費用1,380
元、塗裝費用7,700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
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11,897元{計算
式:2,817+9,080=11,89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
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1,897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別
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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