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賴文聰
被 告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五三號所示本票
債權(註:即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下同)103年
度司票字第73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系爭2紙
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持
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自堪可
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之2紙本票到期日(註: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以自發票日起算),迄至103年12月9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縱認,被告所
稱:95年2月間 伊有 委託他人向原告請求乙情為真(註:原
告否認)。然其自95年2月後迄至103年12月9日聲請本票裁
定,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30條參照),且其於
95年2月間為請求時系爭2紙本票亦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是原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
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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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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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文聰│79年11月9│34萬元│80年3月2│未載│免除作成│
│││日││0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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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賴文聰│79年11月20│4萬2000元│未載│未載│免除作成│
│││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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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