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蕭介銘
王裕元
被 告 林郭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優生婦產科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適有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一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致
撞擊訴外人 林鴻鈞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爭車輛送往 隆陽 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公司(下稱隆陽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萬4,939元(計算式:零件2萬3,752元+工資4萬1,1
87元=6萬4,9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優生婦
產科醫院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闖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且系爭事故地點
為交岔路口,旁有醫院及學校,駕車行經時皆應減速,並注
意隨時突發狀況,有停車之準備,惟林鴻鈞當時趕時間未注
意車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因林鴻鈞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所
致。又系爭事故造成伊及後座乘客 林富美 受傷昏迷,伊右手
骨折手術、牙齒斷裂、腎臟破裂住院10餘日,住院期間林鴻
鈞皆不聞不問,修理系爭車輛亦未告知伊,無法知悉並查明
估價單中之維修項目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就原告所
提估價單,高達2萬7,007元之烤漆費顯屬無理,系爭事故碰
撞部分在系爭車輛左側,原告提出照片卻修繕右邊亦非有據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僅需1萬5,000元,原告主張皆於
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理賠優生婦產科醫院後已取得代位
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隆陽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車籍資料、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
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卷底存置袋
),且被告並不爭執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理賠而取得
代位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
告6萬4,93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6萬4,939元?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
則以伊無闖紅燈故無過失責任等語抗辯云云。然查: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
常,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無不
能注意情事,而依前開光碟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屏東市
○○街○段○○○○○號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29秒轉換為
紅燈,而被告係轉換紅燈6秒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35秒沿屏
東市○○街○段南向北行駛經過華正路交岔路口,而與系爭
車輛碰撞,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定被告之駕
駛行為係「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
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與沿莊敬街南向北行
駛,林鴻鈞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證被告駕駛行
為自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抗辯伊無闖紅燈之行為,實非可
採。依上開規定,被告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外,即應賠償所生之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
以防止損害發生,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萬4,939元,有隆
陽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
。至被告固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告知,使被告無法確
定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是否由系爭事故所致,且隆陽公司估價
單之烤漆費用過高,及當時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原告所附照
片尚修復右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僅1萬5,000元等語置
辯。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因而增設該項規定,使被害人
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是原告依上述規定,本得選擇自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
向被告求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原告未
對其加以通知,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云云,即便屬實,對於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車費用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固爭執烤漆費用過高
,且尚有修復未撞及之系爭車輛右側,維修費用應以1萬5,0
00元為限云云,然就烤漆費用過高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1
萬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乃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僅空言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僅能認
定其所辯非真正,另依隆陽公司估價單修復項目所示(見本
院卷第9頁),顯未有修復系爭車輛右側部分,是被告此處
之所辯,皆非可採。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6萬4,
939元(計算式:零件2萬3,752元+工資4萬1,187元=6萬
4,939元).既已提出估價單、發票等證明,應得採認。另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
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致生損害之103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為3年7個月,而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10,則
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萬4,18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3,752元÷(5+1)≒3,95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3,752元-3,95
9元)×1/5×(3+7/12)≒1萬4,18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折舊後費用9,567元(計算式:2萬3,752元-1萬4,185元=
9,567元),加計工資,總計為5萬0,754元(計算式:9,567
元+4萬1,187元=5萬0,754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
訴外人林鴻鈞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趕時間,行經交岔路口旁之
和平國小、優生婦產科醫院時速度過快,致與系爭機車碰撞
,林鴻鈞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地圖、前揭談話記錄
表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依調
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事故發生位置之速
限為50公里,未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係一設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且依原告提出地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位置亦非和平
國小或優生婦產科醫院前,則依上開規定,林鴻鈞於行經系
爭事故發生位置時並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
務。其次,談話紀錄表中林鴻鈞固陳述當時要趕時間(見本
院卷第38頁),然趕時間之陳述非得直接推知其時速有超過
50公里之情事,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鴻鈞有超速情
事,是林鴻鈞駕駛系爭車輛難認有所過失;而經送請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為肇
事原因;訴外人林鴻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有前揭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因之,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0,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