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周珊伃
訴訟代理人  林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 周金川 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
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貸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證1),惟因周金川未按期返還
,經原告理賠予萬泰銀行尚未償還之14萬8208元後,萬泰銀
行乃將上開債權於87年12月31日讓與原告(原證3)。嗣周
金川於87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原告乃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證4)。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
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208元,及自87年10
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
月15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金川過世時,被告該時尚就讀高年三年
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與周金川同住,亦未繼承任何
財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所指上開債務,迄今亦
逾15年,亦已罹於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上開(一)之主張訴外人萬泰銀行於87年10月15日即可對周
金川主張權利,是自該時起即起算消滅時效。雖原告係於87
年12月31日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然本於債之關係同一性,不
影響時效之進行。經查,原告係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註: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發章)而繫屬,期間
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債
務人周金川之繼承人,自亦得主張時效之抗辯。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本件時效之抗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
1項所示。
五、至被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為其不負清責任之抗辯,因與本件之判斷結果
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酌審,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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