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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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24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林秉諺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鄭藝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就其所承攬之「 李文正 農舍新建
工程」及「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分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
凝土,雙方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31日間出貨之預拌混凝土共
計139.5立方米,總價新臺幣(下同)225,814元。依系爭合
約第㈢條規定「⒉請領款日期:每月28日請款;隔月10日領
款。…。⒊付款方式:自請款日起算60天期票付款。」原告
就上述出貨部分,均已檢具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收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
1.原告所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上均已詳細載明規格、數量,
且經被告之現場人員簽認無誤,依系爭合約第3條「每次送
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
次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之約定,原告既於出貨時
在送貨單上載明規格、數量,並經被告人員簽收,被告即
應支付貨款。
2.送貨單之簽收區分為「個別單張簽收」及「總數量確認簽
收,103年3月19日送貨單共計6張,簽收人員只會在最後1
張確認總數量共計56立方米;103年3月21日送貨單共計4張
,總數量也是簽在最後1張,該總數量為35立方米;103年3
月30日送貨單共2車次,也是簽在最後1張,總數量是20立
方米;103年3月11日送貨單是工地主任 葉國欽 所簽認;103
年3月19日6張送貨單也是由工地負責人簽收。
3.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限制送貨單應由何人簽收,送貨
單之簽收本不以被告簽名為必要;且依業界慣例,預拌混
凝土之買受人經常要求賣方送貨至指定之工程地點,而買
受人之代表人未必均有在工程地點,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
送貨單,符合買賣雙方合約,亦為業界實際運作方式;且
原告前於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7日之出貨,均由現
場人員簽收,被告亦如期付款,不曾爭執簽名效力。本件
依證人 錡國忠葉明榮王淑菲 及葉國欽等人之證述,已
足認被告有爭執之送貨單均係由渠等親自簽名無訛,原告
已為完成交付貨物予被告無訛。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雖有收到系爭貨物,但對於原告供貨時間及數量有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在103年3月11日、15日、19日及29日之送貨
單及請款明細表所列金額共計109,589元部分,並不爭執,
惟爭執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21日、30日及31日部分之數
量。又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之送貨單上,其簽收人
員分別為王淑菲(受僱於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名
公司)、「 永東 」,此二者皆非被告所聘僱之員工,亦非有
權簽收之人,渠等無法證明當次實際送貨量,被告否認有收
受原告此二次送貨數量及規格之混凝土。另原告所提103年3
月21日之送貨單,其上之客戶簽收姓名雖為「葉國欽」,但
被告因會計帳上並無記載該筆款項之支出,亦無留存原告該
次請領款之單據,故被告否認收受該次送貨數量及規格。再
者,103年3月31日之送貨單,其客戶簽收欄位因簽名模糊,
致被告無法辨識,被告亦否認收受此部分之混凝土。
㈡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業界慣例(即由現場人員簽收送貨單)之
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102年12月5日送貨
單亦以「永東」名義簽收,且被告也付款,然此係被告於該
次未加以確認簽收人員始為付款,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否
認簽具「永東」之人係具有權限簽收者,「永東」公司與被
告係屬不同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曾授權永東公司人
員得以簽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2件(1
件為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1件為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9紙(已核對
原本無訛)及收款單明細表4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28至41頁),被告對於其中103年3月11日、15日、19日
及29日之貨款共計109,589元部分並不爭執,惟爭執103年2
月28日及同年3月21日、30日、31日送貨部分,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爭執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依證人王淑菲、葉明榮、錡國忠、葉國欽分別於本院104
年1月21日、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下列證述:⑴證
人王淑菲日到庭證述:伊任職達名公司,負責人為 陳曉麗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桂玉乃陳曉麗之阿姨,達名公司及被
告公司之工作均是伊在做,由陳曉麗指派伊工作,伊知道「
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及「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此二項工
程,伊有被指派去工地現場查看施工進度,原來工地主任是
葉國欽,後來改為葉明榮,103年2月28日之送貨單2件,其
上「王淑菲」之簽名係由伊所親簽,其上所載之混凝土數量
是用在「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伊剛好人在工地就簽收。
被告公司僅有葉國欽1名員工,沒有其他員工,因為工程在
宜蘭,葉國欽會與伊約時間去工地現場,伊負責回報工程進
度及拍攝現場照片等語;⑵證人葉國欽證述:伊原為被告公
司之員工,103年3月21日4張送貨單(送貨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數量加總為35立方米,由伊確認數量後簽收等語;⑶證
人錡國忠證述:伊是永東工程公司之經理,被告公司找永東
公司施作上述二件工程之「混凝土壓送」,103年3月30日送
貨單上客戶簽收「永東20M3」是永東公司人員所簽收無誤。
工程現場最後常只剩永東公司人員及最後1台混凝土車司機
,被告公司主管已先行離開,而一般簽收單會交由工地主任
或主管簽收,工地主任不在現場時,會委託永東公司人員簽
收。系爭工程由被告之工地主任依現場進度計算工程體積,
再據以採購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數量,預拌混凝土送至工
地後,再由永東公司人員負責施作,預拌混凝土一定會在收
受當天施作完畢,因混凝土必需在送達後1個半小時內施作
完畢,否則會乾硬掉,永東公司人員簽收預拌混凝土後,便
將之直接澆灌在牆壁或結構物體中,施作工程過程中,並未
見工地主任表示有數量欠缺之情形,因為如有短少,當天工
程進度無法完成,就會發現,施工過程中並無發生預拌混凝
土短少而無法完成之情形;⑷證人葉明榮證述:伊是系爭二
件工程後半段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程安排及監工混凝土
攪拌,103年3月31日送貨單上「葉明榮」係伊所簽名,伊有
清點每台送貨車之數量,伊所參與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
發現原告有短少預拌混凝土數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9頁、第114頁)。則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
出之送貨單確分別為永東工程公司人員、葉明榮、王淑菲、
葉國欽所簽收無訛,且該等預拌混凝土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
依現場工程進度,向原告採購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於
收受當天即用於現場工程,即在收受後1個半小時內由永東
公司人員施作在現場之牆壁或其他結構物體上,如有短少情
形,自會在施作過程中立即發現,系爭工程既未發現有因預
拌混凝土短少而無法完成工程進度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短
少交付貨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
交付預拌混凝土數量乙節屬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證人或
無權簽收或所簽收數量與公司帳目無法核對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按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
典型之有償契約。本件原告(即出賣人)既已完成貨物交付
之義務,被告(即買受人)自應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就原告
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而系爭混凝土確均已交付被
告收受,並均已施作於工地現場工程物件上乙情,已如前述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11日、15日、19日及29
日之貨款109,58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及103年2月28日
、同年3月21日、30日、31日之貨款共計116,225元(各為20
,202元、56,963元、32,550元、6,510元,),以上合計225
,8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406元
合計3,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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