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晟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25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月13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
起至103年12月止,向原告公司(註:人力派遣公司)叫臨
時工,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工作,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7萬
7149元之報酬,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7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工資報價單影本3
紙、工數統計單影本4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契約,原告亦
依被告之指示派遣人工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工作,則被告自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無名)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即27萬71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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