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6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宗達
被 告 林錦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10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項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年9月2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詎原告依
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於兩造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解約
,故依契約第17條前段之約定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新
台幣3338元,及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
,合計應給付原告6338元,爰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及系爭
保全工程精算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第17
條,確實記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
)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
套3000元。」,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精算表,記載總金
額為33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33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