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八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於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對於第一審之判決,亦僅以量刑過重為其上訴理由,則原審以上訴人就卷內相關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未行準備程序,按之上開規定,自難遽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實行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論告)部分起訴,但原審認上訴人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應追加之法條,而併為審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有價證券上之發票金額、日期、署押不以由行為人親自填寫為必要。上訴人冒用 郭秉峰 名義,向 許順陽 購買小客車,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自承郭秉峰之印章係伊偽刻者,伊同意辦理貸款之人在供擔保之「本票」上填載郭秉峰名字、發票金額、日期,由伊蓋上郭秉峰印章,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適用法則尤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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