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林育玲 及 張志中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證人林育玲在警詢中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分裝夾鏈袋等物,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上訴人之小客車內查獲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亦足為上訴人寄藏安非他命之證明之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採憑林育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屬贅引」云云,據以指摘判決違法,尚有誤解。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供稱:「……這些扣案物品(安非他命等物)是 張志忠 所有,是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將這些東西收起來而已。」「因為張志忠有寄放我這邊,我有幫他保管的意思,不然張志忠出來找我要,我就沒有東西還他。」等語(見第一審訴更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寄藏安非他命之犯意,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張志忠僅囑其將衣櫥內之物品收好,雙方並無寄藏安非他命之合意等語,憑己見漫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自行施用而持有,與受託寄藏有間,應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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