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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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上午5時起至8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跳蚤市場與人飲用啤酒約3500C.C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賴宣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宣榮受有胸部撞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宣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幀及臺北縣政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關該罪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就該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萬元提高3倍,即為新臺幣9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罪名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與對向之駕駛人賴宣榮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本應從重處罰量刑,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