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放火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針對同居人母子置於地下室之機車,主觀上欲燒燬同居人母子之機車而已,並未想到延燒之事,根本不具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僅構成失火罪。原判決適用放火燒燬有人居住建築物未遂罪論斷,尚屬率斷。㈡、上訴人一時錯誤,深感悔恨,羈押至今,家庭陷入困境,請准予停止羈押,善盡家庭責任,再待司法公允處理等語。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然不限於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必要,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者,亦該當此故意放火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因不滿其同居人乙○○,攜帶內裝可充當助燃劑之松香油三公升,進入其同居人所住「名人御園」大樓地下室,潑灑松香油於其同居人之機車及同居人之子機車四周,復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方式引火點燃,見確已起火燃燒後,始離開現場等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於該大樓之地下室放火,可能延燒致燒燬該大樓住宅,係基於該情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之行為因而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放火未遂罪,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對此既將松香油潑灑於其同居人之機車,且潑灑於同居人之子機車四周,又見確已起火燃燒始離開現場等事實,並無爭執,所執「其未想到延燒之事,根本不具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相符,所指其行為係構成失火罪一節,洵屬誤解。㈡、上訴意旨所執「一時錯誤,深感悔恨,羈押至今,家庭陷入困境,請准予停止羈押,善盡家庭責任,再待司法公允處理」一節,核非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敘述,不足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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