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上訴人B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B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證人調查程序予以訊問,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取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第三頁第八、九行)。但依據卷內筆錄之記載,前揭A女於上開期日偵查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非以證人身分所為(見少連偵卷第十八頁、偵續卷第二九、三十頁),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之為猥褻行為等情,係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實情是否如此?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屬真實,基於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有詳加調查勾稽之必要。又A女於偵查中指訴上訴人之猥褻行為只有一次(見少連偵卷第二一頁);於審理中則證陳不止一次,應有二次以上(見一審卷第九二頁),則究竟上訴人猥褻行為之次數如何?此亦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認定明白,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判決理由第二段論述「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據上論結欄亦援引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為其依據,同有疏失;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