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公事包、手提箱、旅行袋、信用卡皮夾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GUCCI」),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某網站透過以物易物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使用相同於上開「GUCCI」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公仔包)後,明知該手提包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品,仍於同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某網路咖啡店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以「jarryni」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自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向不特定人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待購買者得標後,再以郵寄(購買者須另付郵寄掛號運費八十元)或面交之方式將前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交付予購買者,即以此方式販售圖利。嗣於96年11月14日某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上開網站發現被告拍賣訊息後,為蒐證而佯裝買家,向被告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GUCCI」手提包一件,並與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三段路口捷運新埔站5號出口前當面交付,待被告前來赴約時即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販賣之上開仿冒「GUCCI」手提包一件。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上開手提包,且明知該手提包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證人 范國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查扣物估價表一份。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一份。
(四)被告拍賣上開手提包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四紙。
(五)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一件。
(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用以物易物之方式交換其他物品,並無販賣之意思,且警方係以釣魚方式入人於罪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被告所刊登之拍賣網頁觀之(參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
),其上僅載有:「GUCCI公仔包/二手便宜出清」、「賣家包包實在太多了,而且每次逛街又會忍不住敗了一些包包,所以出清超人氣咖啡色公仔包給愛包包的人!」、「情況八成新(只提過一次)」等字樣,並註明起標價格為一千八百元,並無其所述欲用「以物易物」方式交換其他商品之記載。而該拍賣網頁下方「問與答」之內容,乃係依據時間先後排序,其內僅有被告回答「非真品」及約定面交之內容,亦無提到與「以物易物」有關之問答內容。是依被告拍賣網頁所載內容,顯然被告係欲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手提包,並無其所辯僅欲用「以物易物」方式與他人交換物品之情事。至其於答辯狀中所列印之網頁,雖有記載「以物易物」之字樣,然其所列印之網頁中明確載明:「拍賣已經結束」等字樣,換言之,該網頁之內容係處於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拍賣結束後之狀態,而被告早於同年11月16日即為警查獲,被告自有可能在為警查獲釋放後,自行在該網頁加註上開字樣,顯應以上開卷附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被告簽名確認後之網頁列印資料較為可信,是被告所提該份網頁列印資料,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②復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GUCCI」手提包之訊息,並於「問與答」中自承該手提包「非真品」,是其早有販賣該仿冒手提包之犯意甚明,警方基此而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會面交易,僅不過係使原已有犯意之被告暴露行蹤再加以逮捕之偵查技巧,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此與被告原無犯意,係因警方設計教唆始生販賣犯意之情形截然不同。從而,警方偵查手段應屬合法,因而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係受警方釣魚偵查所騙云云,亦無可採。
(七)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遭查獲販賣之仿冒品數量僅一件,情節尚輕、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一件,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