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海清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鄭伊純 律師
被   告  陳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均為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50,000元,嗣原告陸續將系爭
支票存入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付款,卻陸續遭台灣票據
交換所台中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按票據
法第69條第3項、第144條之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
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並於支票準用之。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交付他人,原告從他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第
133條、第69條第3項、第14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
│001│104年3月10日│350,000元│104年3月10日│DA0000000│
├──┼───────┼───────┼───────┼─────┤
│002│104年4月30日│400,000元│104年4月30日│DA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