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于昊
被 告 黃金双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複代理人 郭至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福興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
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得自由行
使該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原告主張其損害分別
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730元、⑵車損551,690元
、⑶交通費67,914元、⑷薪資損失95,000元等部分,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暫不請求,保留為日後再為主張起
訴,此有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
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2月
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鄉○○○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福安橋往南行駛,
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來,被告竟不顧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仍冒然前進,以致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
壁挫傷等傷害,必須密集就診,回復時間相當漫長,影響原
告行動及日常生活等諸多不便,令原告及其家屬精神上受有
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後續之治療均須家人陪同,造成家屬金
錢、時間、勞力之耗費更不知其數,諸多精神上的損害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為美國賀
伯特管理學院(相當於我國的大專)畢業,目前是冷凍倉儲
的負責人,月收入約100萬元。當時的車禍狀況很嚴重,此
為被告所無法理解,若被告沒有闖紅燈也不會造成原告損失
。本件先就慰撫金50萬元部分裁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年10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被告均沒有意見,被告的學經歷、財產、收入狀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查到,由法院審酌,請就診斷書上
的傷勢做斟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双於103年2
月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 李秀如 、 黃玉嬌 、 黃紋玉 ,沿彰化縣○○鄉○○○縣道由東
往西方向左轉福安橋往南行駛,行經福安橋南岸與144縣道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不顧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以致於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已據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判決認定而判處
被告罪刑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堪予採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
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美國賀伯特管
理學院畢業,冷凍倉儲的負責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
投資等,102年及103年度所得各為1,093,779元、501,701元
;而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102年及103年度所
得各為181,612元、90,649元。以上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財產及經
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非輕、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因無理由而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