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被 告 羅世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新
北市○○區○道○號3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與
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商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實業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曹
銀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車體險保
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商富實業公司系爭汽車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1,920元(含工資費用8,320
元、烤漆費用10,500元、零件費用33,1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8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行經上開地
點時,因前方塞車走走停停,伊所駕駛之車輛前保桿撞及前
方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汽車後保桿而肇事,伊發現危險時,約
剩2至5公尺,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撞擊系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
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51,920元與商富實業公司,有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商富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
九十六,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
已支出工資費用8,320元、零件費用33,100元、烤漆費用10,
500元,合計51,9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前引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
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
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2年3月16日,已使用逾耐用年數
之5年,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310元(計算式
:33,100元×1/10=3,31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8
,320元及烤漆費用1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22
,130元(計算式:3,310+8,320+10,500=22,13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11日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居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
同年3月21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