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王煒程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柏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任意穿越馬路,未注意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速行駛在
道路上,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此受
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又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
易字第1073號被告二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
傷害案)判決所認定兩造之過失內容並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目前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在宜蘭就讀大學,因受有上述傷害,
須經常舟車勞頓接受治療,嚴重影響原告安心就學及使原
告精神上飽受痛苦,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嚴重驚嚇
,經常無法安眠,又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來,否認
有過失,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情事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有於102年12月14日至天主教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所舉103年1月25日之醫
療單據只是去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耕莘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醫生,依慣例為當日值班醫生,不一定是原來診斷之
醫生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所認定兩造之過失內容並無
意見。被告沒有踩在斑馬線上確有違反交通規則,但原告
車速很快,從後面撞到被告後不聞不問。
(二)被告否認原告當時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原告於102年12
月14日因車禍急診時,醫師是 林憶直 ,但103年1月25日診
斷證明書係由 王祖鑑 醫師代開,然病人如須急診治療,不
至於41天後再急診,被告認為103年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有疑點,原告與王祖鑑醫師是否有親屬或朋友關係?請求
傳喚為原告診斷之醫生林憶直作證,其是否知悉其他醫師
以其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
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即行人於上開時、地,由新北市○○區○○路由東往
西車道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內,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
道或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穿越,
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而逕自穿越上
開道路,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述地點,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8月18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過失傷
害案卷宗核閱在案。又兩造對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過失內容,俱無爭議,有本院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所舉103年1
月25日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等語。
因被告在系爭過失傷害案偵、審程序中,從未否認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在本院空言否認原告受傷及質疑原告
與王祖鑑醫師有關係與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云云,已
難遽信。又稽諸上開醫療單據所載「掛號費:自費金額10
0元,醫師診察費:自費金額360元、證明書費:120元、
優免金額:360元、實收金額:220元」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25日,兩者互核相符,足
見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益徵被告所辯原告隔41日始至醫
院急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酌前開診斷證
明書內容,王祖鑑醫師已載明代理診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意旨,益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740元: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挫傷,於102年12月14
日及103年1月25日各支出醫療費用520元、220元,總計74
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⒉就原告請求102年12月14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
急診就醫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52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103年1月25日支出之掛號費100元與診斷證明書
費用120元,合計220元部分,因皆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20,000元: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是無論肉體及精
神上均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00年00月生,高中畢業,現職
為大學學生,家境勉持;被告00年00月生,初中畢業,職
業為專業看護,家境勉持等情,有系爭過失傷害案偵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兼衡酌兩造所受傷害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尚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4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
天橋,逕予穿越車道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
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
、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2,444元(20,740元×60%=12,4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
,依法即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2
月9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聲請傳喚為原告診療之醫生,用以證明是否知悉其他
醫生以其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惟此係被告誤解103年1
月25日醫療單據為原告再次急診治療之費用,是此部分即無
調查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由原診療之醫生或代理之醫生開
立,與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