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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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友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張雅晴
       張景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53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
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2、3、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合於前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
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 鈞院 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獲准,原
告於104年6月23日在彰化市民族派出所收到該裁定,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由遭受自殺威脅及脅迫破壞家庭關係所簽發,且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原告授權於他人填寫或自行填寫,手印
為在意識不清下,不知何時蓋上,相關證件資料皆不知原執
票人如何取得,原告絕無主動提供,原告與原執票人 陳姿穎
完全無金錢借貸與金錢往來,即無收受原執票人陳姿穎任何
一毛金錢。自101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原執票人陳姿穎曾
有多次自殺記錄,在東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前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行政
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皆有
服藥過量自殺紀錄,亦曾多次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就醫精神科紀錄,在其身上曾經發
現大量安眠藥,系爭本票上之手印非原告自行蓋上,而係意
識不清狀況下被蓋上。在101年間,原告得知原執票人陳姿
穎於竹北自殺,曾經求救於國道二隊一位夏姓員警協助,請
其是否可協助開道,原告要從彰化速奔至竹北救人,夏姓員
警表示因非為公務車,建議原告先聯絡當地警方,後來在竹
北的喬蓮飯店找到陳姿穎。原執票人陳姿穎曾向其親人透露
系爭本票之事,其親姑姑 陳純英 、親妹妹 陳盈穎 、親姐姐陳
秀真皆知此事,都知道此為子虛烏有的本票,也知陳姿穎無
金錢給予原告,在陳姿穎過世時,當時原告不知道系爭本票
上已填上金額及已經蓋上手印,也不知道系爭本票存放於保
險箱,原告也多次在陳姿穎生前要求將系爭本票銷毀,原執
票人陳姿穎未即時銷毀;陳姿穎過世時,其親妹妹曾經要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歸還並銷毀系爭本票,惟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不願意歸還,且其親妹妹曾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
票是沒有金錢往來的事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14
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與原告聯絡,由對話記錄可知,其要
求原告給錢,原告已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金錢往來事實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完全不願意詢問陳姿穎之親人此事
,執意要原告給錢並提出不可能之條件,即要求原告還孩子
一個媽就放過原告,此要求實為無人可做到達成之條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無對價及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之票據,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示,原告與原執票人
、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原告自難接受。
㈡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當時係遭受被告二人之被
繼承人陳姿穎以原告如不簽發,其將自殺及脅迫破壞家庭,
故原告不得不簽發,且當時係在意識不清楚之情事下所為,
原告並未積欠陳姿穎債務,陳姿穎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反倒是陳姿穎已積欠原告若干債務,雙方不存有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亦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姿穎對於原告之債權
,根本不存在,遑論被告二人得繼承被繼承人陳姿穎之債權
。被告對於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
5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亦即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非訟事件
處理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又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係同時簽發,茲因
原因事實相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故擴張聲明以利訴訟
終結。
㈣關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必須
有借貸合意,另必須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此依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另依69年度第27次民庭
會議決議意旨所示,如提出借據,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惟
原告既以其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主張本票四紙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亦即被告仍應就有交付金錢40萬元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證明之。
㈤關於發票人欄、林友智、Z000000000、彰化市○○路○○○巷
○○○號、0000-000000、拾萬元、100000、102年3月12日、10
4年4月15日等是原告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穎唆使、威脅、
指使下由原告所書寫,至於其上捺印部分,係原告非在意識
清楚下、非自願所捺印。至於存根聯部分,寫借貸、104年
4月15日、100000、陳姿穎、新北市○○區○○路○○○號、
102年3月12日,是原告在被繼承人陳姿穎唆使、威脅、指使
下由原告所書寫,至於其上捺印部分,係原告非在意識清楚
下、非自願所捺印。另鈞院所詢,對於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
4紙交付陳姿穎,原告非自願;陳姿穎於102年6月7日死亡不
爭執;被告張雅晴、張景翔二人為陳姿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不爭執。
㈥至於對於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9號卷宗之意見,其理由均
如原告當時之抗告意旨狀所載,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姿穎以原告如不簽發系爭本票4紙,其將自殺及脅迫破壞
家庭,故原告基於被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4紙,再者,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姿穎任何債務,被告二
人之被繼承人陳姿穎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二人之
被繼承人陳姿穎自始即未曾交付原告40萬元之金錢予原告。
另關於錄音及譯文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穎之姑姑陳純
英,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穎究竟有無資力,其最清楚,
原告與陳純英多次之通話中,其一再表達,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姿穎根本即不可能借錢給原告,因為她根本即無金錢可以
借貸給原告,此有錄音及錄音譯文資料可稽,故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姿穎與原告根本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使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4紙,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必須有
借貸合意,另必須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此依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另依69年度第27次民庭會
議決議意旨所示,如提出借據,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原告自己承認
簽發本票,而且一共有4張本票,其他本票還未到期。有關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姿穎一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
間接得知,陳姿穎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講過。原告為何要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姿穎,陳姿穎沒有解釋得很清楚,只說是
原告欠她的,所以簽本票做擔保,等票據的時間到了再還。
原告於起訴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原告與被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然否認原告起訴狀的主張。被告質疑
原告所提供錄音光碟的內容是出於誘導的對話,當時從陳姿
穎的保險箱裡面就有放這四張本票還有一些珠寶、金飾,還
有原告的身份證影本及名片,所以懷疑是原告與陳姿穎之間
有借貸關係。因為本票上筆跡非常清楚,且原告是專業的業
務經理,不會不懂本票的重要性。原告主張是受陳姿穎以自
殺及要破壞原告家庭為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4紙,並
非事實,系爭本票存根跟手印都很清楚,一般交付現金也沒
有交付收據,尤其是關係很密切的人,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來判斷,而且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有說要提出有利的證
據,如果真的有,那就請原告提出,還有說到要抵銷債務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4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5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抗辯該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
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意識不清之情
形下所簽發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就其主張脅迫、意識不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㈢再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
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
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穎,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應就主張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穎交付借款之證明,尚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被繼承人
陳姿穎有何交付借貸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即屬
乏據,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兩造間
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
│001│102年3月12日│100,000元│104年4月15日│TH0000000│
├──┼───────┼───────┼───────┼─────┤
│002│102年3月12日│100,000元│105年2月10日│TH0000000│
├──┼───────┼───────┼───────┼─────┤
│003│102年3月12日│100,000元│105年4月15日│TH0000000│
├──┼───────┼───────┼───────┼─────┤
│004│102年3月12日│100,000元│105年6月9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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