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 彭凡瑋 於本院之陳述;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
卷附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於警詢時亦未表明不願接受裁判,經核尚與自首情形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駕車至桃園市○○區
○○○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不及注意減速慢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彭凡瑋發生碰撞,彭凡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實屬不該。被告又於本院調查庭未到,致本院無從促成調解。惟被告於警詢坦承事發經過,對所犯並未強詞否認。兼衡彭凡瑋到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與部分過失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