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甲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執行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 蕭明忠 (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持二人共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趁屋主 孫金鐘 不在之際,分持上開工具撬壞該住處之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孫金鐘所有之滿天星鑲鑽及紅寶石女錶一只、翡翠二塊、南洋珍珠一個、白金項鍊加黑珍珠一條、金黃色珍珠一粒、墜子耳環一對、變型珍珠墜子一對、珍珠鑲紅寶石耳環一對、維也納水晶胸針六個、K金項鍊、白金項鍊二條、純金項鍊、白色珍珠鑲黃K墜子一個、紅、藍、黃、綠寶石戒子各一個、琥珀墜子一個、蝴蝶型珍珠墜子一只、鑽戒一只、珍珠項鍊三串、懷錶加白金鍊一條、紫水晶鑲黃金戒子一個、皮包四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等,共值約二百五十萬元,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將分得之紅寶石、藍寶石、白珍珠戒子送給不知情女友 林靜惟 。女用滿天星勞力士金錶典當予高雄市○○○路一0五之一號永勝汽車當舖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忠益 ,得款十二萬元花用。鑽戒一只賣予高雄市○○○路九十六之二號宏瑞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謝東炎 ,得款七千元花用。嗣經孫金鐘發覺報警,經警自現場採得蕭明忠指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遺留現場之供其二人竊盜所用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孫金鐘指訴,共犯蕭明忠供述及證人林靜惟、陳忠益、謝東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所謂「携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蕭明忠所攜帶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等工具,依社會通念,為金屬材質尖銳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蕭明忠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甲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執行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携帶兇器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嚴重侵害個人住家安全,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達約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扣案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為被告及蕭明忠共同購買而屬二人共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協助被害人追贓,致使被害人之財產及心理上之損害,迄今無法平復,而原判決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自屬過輕云云。但查共犯蕭明忠除本件竊盜案外,另犯二件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已如前述。共犯蕭明忠分得之贓物比被告多,惡性較重,兩相比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稱允當,且其分得之贓物女用滿天星勞力士金錶一只、紅寶石、藍寶石、白珍珠戒子各一只已追回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本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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