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告甲○○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其中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及其僱主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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