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訂。再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即知,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訂有明文。基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請求事項係「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之員警 賴憲達 ,於民國97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所為之拖吊行政處分違法」等語,執以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已執行完畢之「拖吊處分」,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顯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得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由訴願法第3條規定即知,而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即拖吊汽(機)車之性質,為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要屬無疑,執勤警員為拖吊移置受處分人所有汽(機)車之公權力行使是否妥適,當應由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解決,況且交通法庭對於交通事件之行政機關裁決,僅有認為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或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無確認違法之類型,即確認拖吊行政處分違法,並非交通法庭得以審理之範圍,無從藉由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確認其違法性,至為灼然。
(二)至於異議人於97年8月20日以陳報狀,補充敘明「先位請求事項:請求撤銷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5WQS299號裁決書600元之罰鍰處分;備位請求事項: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之員警賴憲達,於民國97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所為之拖吊行政處分違法」等語,觀之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O5WQS299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於97年5月17日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此有裁決書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而異議人之子 蔡佳叡 於97年7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開單舉發即為已足,不應再拖吊,聲明異議係針對拖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已徵最初聲明異議係主張確認拖吊處分違法,並不及於撤銷上揭裁決,要亦無疑,是異議人既已於97年6月23日合法收受送達上揭裁決書,此有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憑,其於97年8月20日始具狀聲明撤銷上開罰鍰處分,此有陳報狀上所揭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前揭2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程序上亦不合法。又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先、備位請求之聲明類型,上開所謂之補充聲明亦非適法,併以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最初所為聲明異議,非對「交通事件」為之,已不合程式,況主張對於前揭裁決書事實並不爭執,亦無從以補充聲明方式補正,本件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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