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並無卸責之意,但由案發時感受之撞擊力道,告訴人行車時速實有過快,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等語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致騎乘輕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雖稱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僅約時速20公里(見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雙方車速都不快」(見偵字卷第7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基於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以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次係因行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97年
8月11日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且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公訴人審酌上情,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駁回被告上訴並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路工程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