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一六號之一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第32頁);參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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