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322號聲請人甲○○即耐奇國際股份有限8樓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耐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耐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耐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耐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謹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甲○○為耐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甲○○為耐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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