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原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7年4月2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員警舉發違規時間即14時30分許並未行經該路段,實係約17時左右才行經該路段,又當時林森東路367巷口紅綠燈並未開啟使用,係閃紅燈狀態,異議人係闖越前1個巷口即321巷口之紅綠燈,員警所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均有錯誤,故原處分認定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我是站在福懋加油站前,即嘉義市○○○路○○○巷4百多號附近,是面朝嘉義市的方向,於97年1月28日14時31分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由嘉義市往竹崎方向過來,她闖了林森東路367巷的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367巷口閃燈的時間是在23時到翌日6時,而且依據我所站的位置,為了防止爭議,我是攔距離我最近的違規者;我的執行勤務的時間是14時至16時,異議人所言的17時不可能是我值勤的時間。並有上開裁決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6月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70027817號函影本(檢附該路口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1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2092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再者,就本件員警所舉發之異議人違規巷口之紅綠燈運作情形,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於97年8月12日以府交工字第0970045087號函覆本院:嘉義市○○○路○○○巷號誌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運轉為每日6時至23時3色管制,經查於1月28日皆正常運轉並無異常情形等情,有該函件在卷可按;而就異議人所指其正確違規之時間,依據卷附舉發員警97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97年1月28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乙份,足認斯時舉發員警 戴志男 並未在異議人違規地點執行勤務,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於97年1月28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等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舉發機關依違規行為事實據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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