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1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公路二七五公里五十公尺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對向由案外人 蔡炳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七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使蔡炳死亡,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地點時,因死者蔡炳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致異議人煞避不及,異議人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嗣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於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案外人蔡炳死亡,惟辯稱:係因死者蔡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異議人煞避不及肇事等語。經查,現場目擊證人 張牟慶 於異議人另涉過失致死案件警詢及偵查證稱:案發當時係蔡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張牟慶與異議人、死者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言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所辯案發當時係蔡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因而肇事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機車是逆向行駛肇事,則蔡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欲橫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嘉雲鑑九七○○七三字第○九七五八○○八八六號函在卷可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五五六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