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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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新港鄉港尾87號附近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6頁),又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IE970511號)、同意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至5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前揭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按,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無戒毒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已供認犯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育有2子、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