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 謝秉翰
謝冠彬 黃文玲 相對人 陳忻瑀
陳詠昕 陳詠杉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蕭鈴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文玲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920萬4228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及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7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再查,本件提存人為聲請人黃文玲,從而,聲請人黃文玲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人並非提存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