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御豪被告劉文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112年度執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御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呂御豪因被告劉文奎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120017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11200171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1120017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被告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6日新北檢 貞寅 112執助2388字第1129109701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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