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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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愷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愷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愷峻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檢察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 林維斌王晴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鍾愷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愷峻前曾因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鍾愷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0月21日4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維斌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前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所置放皮夾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同日4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王晴薇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箱內所置放之香菸1包(約值100元);另又分別開啟並翻動 江俊毅陳佑東盧威佑李聿玄蔡濬澤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MBF-35
29、189-TEX、NEM-0795及MYY-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鍾愷峻所竊得上開1000元現金(已發還林維斌)及香菸1包(已發還王晴薇)。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愷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維斌、王晴薇、江俊毅、陳佑東、盧威佑、李聿玄及蔡濬澤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73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9816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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