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請人 陳玩瑞 相對人 陳朝水 關係人 陳蔡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朝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玩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蔡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朝水(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因罹患失智症,於109年7月6日鑑定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就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就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彭啟倫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需照顧者從旁協助,個案因血管性失智症,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之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在護理之家,據家屬表示,個案持續呈現認知功能退化,大半時間皆臥床,無法認出家屬,無法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皆需靠旁人觀察個案生理徵象並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7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8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陳蔡麗香、相對人之子女 陳瀅朱陳慧玲陳秀容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蔡麗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其出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陳蔡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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