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姵秀
陳冠州 被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寶玉、李登平及李政峰(下稱被告3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陳姵秀、陳冠州(下稱原告2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3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原告2人業已於起訴狀中聲明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無罪判決,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媚鵑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