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啟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黃啟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迄108年10月2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4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7時許酒氣尚未退去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福安路與鳳昇路口處,不慎與 張志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黃啟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