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麗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兩地相鄰,但住址不同,有監視器照片7張附警卷27-28頁可稽,並據被害人 陳韓秋蘭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基於相同之竊盜決意,分別竊取被害人 邱于庭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害人陳韓秋蘭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足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為個別獨立之評價,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分別侵害被害人邱于庭、陳韓秋蘭不同之財產法益,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芙蓉盆栽1盆、長壽花盆栽1盆業經被害人陳韓秋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2007800號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邱于庭、陳韓秋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物品名稱數量1112年1月11日4時29分 許芙蓉 盆栽1盆2112年1月11日4時29分許芙蓉盆栽1盆3112年1月11日4時29分許紫色牡丹花1盆4112年1月12日2時2分 許長壽花 盆栽1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告楊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4時29分許,徒手分別竊取邱于庭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擺放之芙蓉盆栽1盆及陳韓秋蘭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擺放之芙蓉盆栽與紫色牡丹花盆栽各1盆(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又於翌(12)日2時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韓秋蘭上開住處前擺放之長壽花盆栽1盆(約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楊麗芳所竊得上開盆栽其中芙蓉盆栽及長壽花盆栽各1盆(均已發還陳韓秋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韓秋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韓秋蘭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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