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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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共欠本金8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84萬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俐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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