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威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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