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哲宏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台11
線153公里500公尺處由北向南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先追撞由訴外人 傅伊思 ‧曙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傅伊思‧曙映追撞由訴外人 曾英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英傑又再追撞
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吳靜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經訴外人有澤企業行估修後,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7,600元(工資1萬1,300元、零件6,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車速是走走、停停,是被告前方之車輛
撞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後,再往後衝撞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僅
有車牌毀損,但被告前方之車輛受損很嚴重有引擎蓋掀起、
水箱破裂等情形,本件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第4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
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東警交字
第107002131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4
頁),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在前方行
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由傅伊思‧曙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發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堪認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與本
院所認相符,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7,
6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5
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1,300元、零
件6,3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9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2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30元為限(計算式:6,300元×
1/10=630元),加上工資費用1萬1,300元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萬1,93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5月23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6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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