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王智仁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面積六二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
政依測量結果於107年8月16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7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於107年9
月3日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
張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正當權
源,即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水泥地面、魚
池、鐵架水塔及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1.54平方公尺),其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系爭
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621.
5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83年11月3日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地上物供被告成年子女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
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其該時僅同意被告於系爭土
地臨時興建鐵皮建物暫供被告已成年之未婚子女居住使用,
待土地放領完畢再一併處理,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知本農場83年11月3日(83)知農產字第1530號函(
下稱83年11月3日函)即明,被告子女既已結婚而先後搬離
系爭地上物,修法後被告亦無場員身分,其對被告已無照顧
義務,依借貸目的可推知被告業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
借用物;又被告雖稱訴外人即被告子女 王文濤 前僅暫住他處
,現為照料被告復搬回系爭地上物同住,訴外人王文濤並以
自己名義申設門牌而有久住之意思,是依借貸目的被告尚未
使用完畢云云;然自被告所辯可知,被告本係獨居於系爭地
上物,訴外人王文濤縱搬回系爭地上物居住亦係刻意製造仍
有子女同住之假象,門牌之申請人亦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
限認定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尚未使用完畢云云,亦無足採;
況被告於84年7月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迄今已逾20年,顯不
符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之「臨時搭建」且已經過相當之
時期,亦可推定被告使用完畢;又其迄今始起訴請求係因組
織改造及盡量照顧榮民之思維,被告竟以此辯稱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隱含供被告成年子女婚後繼續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此外,其所提出之個人資料列印係逐年更新,不代表其於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締結時明知訴外人王文濤等人已婚,而有同
意被告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69條、第470條及7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7年5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
62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包含水泥地坪之清理),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3元。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及
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621.54平方公尺)等節;惟被告曾以子女成年房屋不敷居
住而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83年11月3日同意在
案,而成立以「供被告成年子女居住為目的」之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及訴外人王文濤現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並由
被告於84年間申設電錶、訴外人王文濤申設門牌,足見系爭
地上物現仍供被告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依使用借貸目的,系
爭土地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供被告成年子女
婚前居住云云,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僅約定由被告臨時搭建鐵皮建物暫
供居住,且土地放領業已完畢,被告依法復已不具場員身分
,依借貸目的被告應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借貸契
約並請求返還云云;然83年11月3日函係記載同意被告「另
時搭建」,自不得逕解釋原告僅同意被告暫時使用系爭土地
,且該函亦未明確表示不具場員身分或土地放領完畢即應返
還系爭土地,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復觀原告所提個人資
料列印已載明訴外人王文濤、 王文斌 「已婚」,是原告於締
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就被告子女婚姻狀況知之甚詳,惟原
告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未約定被告
子女結婚後不得繼續使用;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因使用
目的達成或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然系爭土地無任何商業
活動,被告占用土地僅作為居住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其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前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621.54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鄰近
均為住宅及釋迦農園而無商業活動。
㈡被告曾以其所有同段2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知本段6678之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太
小不敷已成年子女居住,向原告請求借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
,經原告於83年11月3日以(83)知農產字第1530號函覆以:
「主旨:台端報告陳訴,因子女已成年原居住農舍太小不夠
居住,要求在已承領知本段6678之3地號旱地房舍150平方公
尺以外之週邊土地加建鐵皮房舍案,同意在已承領6678-3號
房舍週邊土地範圍內另時搭建(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
明:二、依據輔導會79.2.28(79)輔肆字第508號函第三案第
四項決議:『有關農舍週邊不能放領之畸零地,俟土地放領
告一段落,再併各單位無法利用土地案處理,目前暫維現狀
,由場員繼續使用;至農地超耕部分土地,則應照規定繳回
』。」,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而成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470條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⒈所示有無理由?意即:系爭土地
依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
明⒉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
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
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
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
,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
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
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
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
合理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1.54平方
公尺),原告前以83年11月3日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節,
已如所述,先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被告業已使用
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83年11月3日函,其上記載:「同意在已承領6678-3號
房舍週邊土地範圍內另時搭建(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
明:二、依據輔導會79.2.28(79)輔肆字第508號函第三案第
四項決議:『有關農舍週邊不能放領之畸零地,俟土地放領
告一段落,再併各單位無法利用土地案處理,目前暫維現狀
,由場員繼續使用;至農地超耕部分土地,則應照規定繳回
』。」,已如㈡所述,堪認兩造於締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時,確有援用輔導會79.2.28(79)輔肆字第508號函第三案第
四項決議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補充約定之意,被告辯稱不
受前揭決議拘束已無足採。又自該函說明二文義可知,被告
顯係基於場員身分獲准於土地放領完畢前暫時使用系爭土地
,則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
目的為照顧場員生活,若被告喪失場員身分或土地放領完畢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即得請求返
還。
②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供其成年
子女居住」,兩造未約定僅供臨時建築,亦未約定土地放領
完畢或被告喪失場員身分即須返還云云。惟被告抗辯顯與前
揭解釋理由書意旨相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83年11月
3日函雖記載「台端報告陳訴,因子女已成年原居住農舍太
小不夠居住,要求在已承領知本段6678之3地號旱地房舍150
平方公尺以外之周邊土地加建鐵皮房舍案」,然自文義脈絡
可知原告前揭記載僅單純引述被告申請意旨,尚難以此遽認
「供被告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
的。況依87年7月14日修正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農場組織規程第1條及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
輔導辦法,原告安置輔導對象僅限具場員或墾員身分之退除
役官兵;訴外人王文濤、王文斌復未經核准間接安置,有個
人資料列印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供其成年子女居住」且未約定喪失
場員身分即須返還云云,顯無足取。
③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興
建系爭地上物之目的為照顧場員生活,而於土地放領完畢前
暫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
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
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
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
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自依借貸目的認已使用完畢時起,使用借貸關係
即告終了,無待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即應將借
用物返還,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
交還借用物。
⒊查原告已於90年9月1日放領同段205地號土地與被告,被告
並於105年5月25日自原告脫離安置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列
印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復於102年10月22日修正
,將農墾員身分限縮為安置有案之未放領場員、墾員及核定
有案之未放領繼耕人、臺東農場知本分場都蘭墾區場員及嘉
義農場嘉南地區場員,堪信被告確因土地放領完畢及法規更
易而喪失場員身分。被告既喪失場員身分,復於105年5月25
日自原告脫離安置,堪認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被
告確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至於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惟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借貸目的被告既已使用完畢,依上說明,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消滅而無另為終止必要,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
後,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5日按月給付
62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至遲自105年5月25日脫離安置
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土地管理權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107年5月
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惟查,系爭土地鄰近均為住宅及釋迦農園而無
商業利用,現由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已如㈠所
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4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應堪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該地
之公告現值、使用分區、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
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參酌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2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21.5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元×5%÷12月=6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1.5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2元,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第一項聲明固記載: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1.5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包含水泥地坪之清理),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惟拆除地上物本包含水泥地坪之清理,本
院認無於主文重複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