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玉龍 (原名 陳亮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31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