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劉重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19元,及其中新臺幣295,279元自民
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另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貸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4
日起至98年6月14日,自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1%計算,若逾期未付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陽信商銀,惟
本件貸款自93年12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後,訴外人陽信商
銀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295,279元為由,向原告(原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理賠,原告已代被告賠付訴外人陽信商銀所受損失
311,519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理賠款,自屬應當等語。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損
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