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亦為本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應備其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1)協商不成立證明書(2)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清單(3)聲請人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補正前置協商相關資料之原因及其證明文件。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以民事庭函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並已於97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揭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本件債務人雖有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