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以67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
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55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稽。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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