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文權
訴訟代理人  詹雪芬
原   告  詹黃錦屏
被   告  柴廖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文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原告詹黃
錦屏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叁元,餘由
原告詹文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
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中交
簡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文權105,250元、原告詹黃
錦屏95,0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7Q-695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斜插停車後欲倒車時,其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前臨時停車後倒車起駛。適原告詹
文權騎乘牌照號碼186-GX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配偶原告詹黃錦屏,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
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
原告詹文權受有右後胸壁挫傷、左上下肢擦挫傷、右側第5
、6、7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詹黃錦屏則受有右側內外踝骨
折之傷害。原告2人分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中原告
詹文權受有醫療費用2,260元、交通費用875元、手機損害
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7,250元(系爭機車所有人詹雪芬已
經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詹文權)、休養三個月之勞動
能力減損4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原告詹黃錦屏
受有住院6天膳食費1,080元、輔助器材費用(含醫療用品費
用)1,800元、醫療費用7,35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200
元、交通費用2,275元、休養三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扣除原告二人目前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為原告詹文權3,135元、原告詹黃錦
屏為19,713元,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詹文權105,250元、原
告詹黃錦屏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倒原告機車,本件是假車禍真詐財。
案發當時原告二人可自行走到路邊,原告是否受有上開傷勢
,有疑問。且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二人,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填
補。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致兩車
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等二人倒地,原告詹文權受有右後胸壁
挫傷、左上下肢擦挫傷、右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詹黃錦屏則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中交簡附民卷第5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共13張、臺中市○○○○○道路00000000
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原告詹文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詹黃錦屏中國醫藥大學106年12月12日診斷證
明書等可資佐證,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伊自
南京路路旁倒車往南京路,伊當時看沒車才倒車,但突然就
撞到機車等語,足認被告於本院抗辯:並未撞到原告機車,
係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佔用南京路外側車道約3分之1,該
自用小客車前方尚有水果攤販及鐵骨綠色帆布停車棚,兩者
間距不大,若被告欲往南京路方向行駛,勢必再倒車始有足
夠空間前進,足認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係處於倒車之狀況
無誤。又判斷雙方車輛駕駛人有無過失,應係發生車禍前,
雙方車輛駕駛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無機會避免損害之
發生。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應有過失。原告二人上開之損害,既係由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次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
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原告詹文權受有醫療費用2,260元、交通費用875元之損害;
原告詹黃錦屏受有住院6天膳食費1,080元、輔助器材費用(
含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醫療費用7,358元、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275元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詹文權支出醫療費
用2,260元、交通費用875元,原告詹黃錦屏支出住院6天膳
食費1,080元、輔助器材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
醫療費用7,35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
2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至7頁),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
,均與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項目、金額相同,而被
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已賠付上開費用,此有新光產險公司108年3月8日(108)新
產法發字第288號函檢附之理賠資料、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原告二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89至95頁),若不
允許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則依強制險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需剔除此部分,將讓被告額外獲利,此當非法之所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原告詹文權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詹
文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費用為7,250元(明
細項目皆為零件費用),業經其提出聯合機車臺中公園店出
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第75頁)。因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
件,系爭機車於99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9月25日止,
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詹文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用為725元
(7,2501/10=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原告詹文權之手機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無法維修,故以門
號續約之方式購買新手機,花費3,000元等語,原告雖未能
提出手機之維修收據,惟本院綜合中古手機之維修價格實務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00
元範圍內,屬合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
無據。
4.原告二各受有休養三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000元:
原告二人主張因本件傷勢,皆至少需休養三個月期間乙情,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養三個月」等語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8頁),參以原
告二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健康狀況良好,能夠每天自行騎
乘機車或開車批貨去市場販賣水果(見本院卷第72、100頁
),本院併參酌原告二人受侵害前身體健康,原告詹文權國
小肄業、原告詹黃錦屏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告二人受傷
前有在市場販賣水果之工作經驗,本件車禍受傷時原告詹文
權年紀67歲、原告詹黃錦屏63歲等節,認原告二人各以低於
當時基本工資之15,0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月收入,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休養三個月期間之
勞動能力減損各45,000元(計算式:15,0003=45,000)
,應屬有據。
5.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原告詹文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其配偶即原
告詹黃錦屏共同擺攤販賣水果,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股利所得之經濟狀況;原告詹黃錦屏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其配偶即原告詹文權共同擺攤販賣水果,名下有汽車
0部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
每月領有勞工保險3,000元之退休給付,名下有房屋、汽車
股利、租賃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54頁)。並考量
原告詹文權受有右後胸壁挫傷、左上下肢擦挫傷、右側第5
、6、7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詹黃錦屏則受有右側內外踝骨
折之傷害,因其所受為腳踝骨折之傷勢,受傷初期生活自理
之不便,休養復健期間,無法如正常人行走,精神上之痛苦
不難想像,及骨折受傷處日後亦因天氣變化而有不舒服之感
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酌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詹文權應
以40,000元、原告詹黃錦屏50,000元為適當;原告詹文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6.綜上,原告詹文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1,360元(計算式
:3,135+725+2,500+45,000+40,000=91,360)、原告
詹黃錦屏114,713元(計算式:19,713+45,000+50,000=1
14,713)。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原告詹
文權為3,135元、原告詹黃錦屏為19,713元,有原告存摺交
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份。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文權88,225元(計算式:91,360-3,135=88,225)、
原告詹黃錦屏95,000元(計算式:114,713-19,713=95,00
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
文權88,225元、原告詹黃錦屏95,000元,及均自108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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