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零參拾貳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673元,及其中56,032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12元,及其中139,932元自94
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3月18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56,03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
於94年11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信用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另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50萬元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
繳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24日止,尚欠現金卡本
金139,93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
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
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現金卡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深
知欠債還錢,但因近年來工作無法如意,至今尚無法償還,
請求給予時間以免伊無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報紙、債權移轉暨催繳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9、34至49頁),而被告除辯稱其無還
款能力外,即未為其他爭執,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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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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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2元│94年12月2日│104年8月31日│19.71│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39,932元│94年10月25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