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連柏森
被 告 李岳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原告 陳明訴 之聲明更為請求63,060元,利息
請求不變(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晚間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道○號大雅路段北
上176.4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擬求償修車費用共60,460元及拖車費用2,60
0元,共計63,0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復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3張、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1-10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上開
修復費用等情,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60,460元中,工資28,200元、零
件32,26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
10月,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10月2
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226元
(計算式:32,260元×1/10=3,226元),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28,2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合計應為31,426元。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600元,
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426元及拖吊費用
2,600元,合計34,026元,應堪認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34,026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