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福富
被 告 曹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6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0,64
6元,並更正利息之起算日為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巷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0,646元(
含工資8,000元、零件122,6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
6元,並自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騎勝車
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機車
保險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復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
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130,646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
被告行駛之洪圳路1201巷之行向為單線道;原告行駛之洪圳
路行向為雙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前,應禮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沿洪圳路1201
巷往台66線直行,行駛至肇事巷口時,系爭車輛在伊左方直
行過來,於是伊就踩煞車減速,但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警詢稱:其當時騎乘系爭車輛沿
洪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肇事車輛自其
右方路口駛出,其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事故發
生前兩造車輛均即將進入路口,是被告對於幹道車輛即系爭
車輛將進入路口應有預見,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
未注意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系爭車輛,貿然自路口處駛出,
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亦為被
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予認定。而被告
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130,646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122,646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對系
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7年12月16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8,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2,046元(計
算式:24,046元+8,000元=32,046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
依原告於警詢所稱: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時
,伊見肇事車輛自伊告方路口駛出,伊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
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兩造
車損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前車頭、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身)
等情,有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推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應早於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對於肇事車輛已在肇事路口之情應
早有預見,而原告進入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事,原告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
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逕行穿越路口之情事,並評估前方
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惟原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肇生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該路
口時,未於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
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19,228元(計算式:32,046元×60%=19,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辯論,足認被告至遲應自該日受催告給
付,是原告請求自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
108年3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228元,及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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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646×0.536=65,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646-65,738=56,908
第2年折舊值56,908×0.536=30,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908-30,503=26,405
第3年折舊值26,405×0.536×(2/12)=2,3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405-2,359=24,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