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唐旭彥
曾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1,045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邀被告曾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民國105年3月22日、106年4月10日與原告簽立桃園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唐旭彥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TBE-33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1227號車
輛、系爭338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就系爭1227號車輛
部分,被告唐旭彥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行費1,200元),共48期,原告並依約向監理機關領取
牌號交予被告唐旭彥使用,於分期付款期間,被告唐旭彥得
使用系爭1227號車輛營業,惟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若分期付
款價金未付清,則原告有權取回系爭1227號車輛。詎被告唐
旭彥未依約還款,自106年5月10日至106年10月25日原告
取回系爭1227號車輛之日止,共積欠貸款62,000元、意外險
保險費10,400元;又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取回系爭1227號
車之際發現該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4,000(含零
件13,000元、烤漆8,000元及鈑金3,000元),系爭1227號
車輛並因而受有交易性貶值100,000元;另就系爭338號車
輛部分,乃因被告至機場服務而予以換約,在換約前被告唐
旭彥使用期間,系爭338號車輛因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
復後支出修理費用7,500元,被告唐旭彥未予給付原告,且
亦積欠系爭338號車輛之強制保險費2,700元,依約被告唐
旭彥亦應償還原告墊付系爭338號車輛之修理費7,500元及
保險費2,700元。以上被告唐旭彥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206,
600元。又被告曾美珠為被告唐旭彥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邀被告曾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上
開期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先後購買系爭車輛。而被告唐旭彥未依約繳付系爭
1227號車輛之貸款及被告唐旭彥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亦有分別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欠繳保費,原告因而為被告唐旭彥墊付上
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系爭1227號車輛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明文
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1227號汽車保費
收據、領牌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系爭1227
號車輛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
冠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回執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
57頁至第61頁),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唐旭彥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貸款、保費
及修理費等情,本院判斷詳如下述:
㈠系爭1227號車輛部分:
⒈貸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唐旭彥)車身係向和
潤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即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甲方僅任擔保物提供人,不負背書及連帶清償責任。
乙方如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得依交通部之規定向監理機關
申請行車執照加註本人姓名,甲方應出具證明交乙方辦理;
第24條約定:本車由甲方(即原告)墊付車款予訴外人和潤
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唐旭彥)約定每月支付貸款30
,000元,自106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計48期
貸款金額,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反面)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1227號車輛之貸款並
墊付之,被告應依約分期償還原告系爭1227號車輛之貸款,
惟查,被告唐旭彥自106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貸款,迄
至原告將系爭1227號車輛取回之日106年10月25日止,扣除
被告唐旭彥已繳納之部分款項,尚積欠貸款62,000元,有系
爭1227號車輛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應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唐旭彥返還墊付之貸款數額6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意外險保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稅費、規費
、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繳納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
款在期限前送交甲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頁)。基此,兩造已約定系爭1227號車輛之相關規費及
保險費等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告唐旭彥自行負擔。查,系爭
1227號車輛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之保險
費為13,312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唐旭彥占
有使用系爭1227號車輛之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
25日,共計191日,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唐旭彥自應負擔其
使用該車輛期間之保險費,原告於本院亦稱:以被告唐旭彥
實際使用期間依比例計算保險費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6,966元(計算
式:13,312元×191/365=6,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1227號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1227號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4,000元(含零件13,000元、烤漆
8,000元及鈑金3,000元)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應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1227號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1227號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迄至原告取回之
日即106年10月25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8,000元及鈑金3,000元,共21,202元(計算式:10,202
元+8,000元+3,000元=21,20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唐
旭彥賠償系爭1227號車輛修理費用於21,20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易上貶值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227號車輛因上開毀損而產生交易價值貶損10
0,000元乙節,固提出107年3月份權威車訊雜誌節錄內容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
得請求賠償。惟查,該等資料固登載與系爭1227號車輛同款
類型之中古車輛售價,惟各該中古車輛估價時之車況與系爭
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符,亦乏相關資料佐証,尚難以此作為系
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判斷,原告嗣雖聲請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價,然復於本院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因鑑定費用要6,000元,其不願意繳納而不願送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未就系爭1227號車輛
因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修復費用乙情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338號車輛部分:
⒈系爭338號車輛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338號於被告唐旭彥使用時間有毀損,原
告墊付修理費用7,500元(均為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18頁),應堪採信。又上開估價費
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適用,是
原告請求系爭338號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強制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積欠系爭338號車輛之保險費2,700元
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願
意提出系爭338號強制保險費繳納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是原告有無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已非無疑,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
尚有欠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唐旭彥給付97,668元【計算式:(
系爭1227號車輛部分貸款62,000元+意外險保費6,966元+
修理費用21,202元)+系爭338號車輛修理費用7,500元=
97,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被告曾美珠既
於該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8頁
反面、第49頁),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給付
項目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美珠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7,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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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00×0.369×(7/12)=2,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00-2,798=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