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素菊
訴訟代理人  蔡添旭
被   告  丁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14169號卷第4頁),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後,於108年2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643萬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性質屬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丁章鈞 前與原告之配偶蔡添旭、訴外人卓
文彬協議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原告代理蔡添旭向訴外人
丁章鈞收取上開協議之出資款,訴外人丁章鈞遂交付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係由
發票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經被告及訴外人 徐莉蓁
、丁章鈞背書;詎原告於107年7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聲明異議
外,即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9條、第37條第1項前段、
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
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
續;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
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
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
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再者,如由發
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
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
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
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
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63年台上字第12
72號、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屬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應以受款人即原
告為第一背書人,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惟原告並未於系爭
支票背書,是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已非連續;再依系爭支票
內容為以打印方式將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欄位填載完成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就已經有三位
背書人之背書等語,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達鑫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後,先由被告及訴外人丁章鈞
、訴外人徐莉蓁等3人背書擔保後,再交付予原告,堪認原
告從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開三人,亦難認定有何執票人
逕將無記名票據變更為記名票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受款人即原告自不得對背書人即
被告行使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
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萬元,及
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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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背書人│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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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0000000│643萬元│107年7月8日│達鑫建設股│合作金庫│張素菊│丁章鈞│107年7月9日│
││││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徐莉蓁││
││││(法定代理│林口分行││丁大翔││
││││人丁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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