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邱欣美
訴訟代理人  顏惠美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於民國100年5月間至103
年6月24日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區,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亞福公司」
名義,約定給付年利率7.39%至120%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來吸引投資人,並以之對原告招攬投資。又原告投資之
方式係透過參加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方案」中之「1+1
專案」(詳參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12,000元。雖「亞福公司」後續
曾短暫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然「亞福公司」於支付前開
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因而查覺有異,而向被
告等人要求實現獲利未果,且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始發現遭
被告等人詐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09,000元(計算式:11
2,000元-3,000元=10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仟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梁語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提出之答
辯狀略以:本件被告所犯之法律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該條之保護法益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及經濟秩序,而存款人之權益保障,僅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是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依刑
事附帶民事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當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
金額統計表、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
附件: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經分別判處13年2月、12年6月等情,有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被告許仟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雖被告梁語綺提出上開答辯,惟其除主張原告之
起訴不合程式外,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
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判
例所據以認定之事實理由,係該案上訴人將告訴被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作為請求標
的。然該請求之損害,顯非係因該犯罪所生之直接損害,
是法院方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解釋為係指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因而致生之損害」,以限
縮被害人不當請求損害範圍。是本件原告是否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視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犯
之上開犯罪事實,而直接造成其個人財產權受損以為判斷
,先予敘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目的,尚包含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甚且,其之所以禁止非經許可之公司或
私人經營銀行業務,毋寧是考量上開經營內容直接涉及存
款人財產權,倘非經由國家核可之具有足夠經濟規模之銀
行業辦理上開業務,國家將無法有效地事前控管及事後因
應該等公司或私人出現之經營危機,而使存款人財產權直
接受到侵害,進而影響社會之經濟秩序。是銀行法第29條
規定,既兼有保障存款人財產權之目的,使其免受不測之
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是其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經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依上開說明,前開法律均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法規目的兼有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原告
為前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梁語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
合法等語,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以「借貸契約方
案」之行銷方式,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原告投資高達
11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2人之
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堪以認定。又因
被告2人之前開招攬方式,眾多投資人(包含原告)因而
將渠等資金投於亞福公司,至最終於亞福公司倒閉後仍無
法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而受有損害。是被告2人之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8日分別補充送達被告許仟垣及
送達於被告梁語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15、1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9,000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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